一、陈某与某期货营业部的强平纠纷
(一)案情简介:
某期货营业部客户陈某反映:2014年12月1日9:07,营业部在没有通知他的情况下就强行平仓24手豆油Y1501。其认为营业部违规操作,请求协会主持公正。
(二)调解过程及结果:
协会将陈某的投诉情况告知营业部,并告知营业部未通知客户就强行平仓的做法是不妥当的,要求其向陈某解释清楚,妥善解决投诉。后营业部向陈某解释,因11月28日外盘暴跌,12月1日开市后豆油行情直逼跌停板,陈某风险率骤增。其保证金已低于交易所的标准,公司风控人员为有效控制风险就采取了强平措施。营业部就强行平仓前未通知陈某向其道歉,并就其损失给予一定金额的补偿且给予手续费优惠,吴某对处理结果满意。 案件评析及启示:
本案中,营业部未通知客户就强行平仓的做法是不妥当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第三十六条的约定,交易进行中期
货公司对客户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及强行平仓通知按以下方式中的一种或多种发出: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的网站查询系统、同步录音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网上交易系统、报盘行情系统等方式。根据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六条的约定,期货公司在强行平仓前应按约定方式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或减仓。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期货公司对客户未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条件、时间、方式进行强行平仓,造成客户损失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的启示:
期货公司在强行平仓前,一定要先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通知客户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要求客户自行平仓。
二、于某与某期货营业部的保证金纠纷
(一)案情简介:
某期货营业部客户于某反映:2015年1月6日营业部通知他,因其持有期货品种风险增大的原因,营业部决定将其保证金的比例从10%提高到20%。由于营业部提高保证金比例,导致其在2015年1月7日不能再开新合约,只能做平仓操作。但于某上期货交易所网站查询,期货交易所并未有调高保证金的要求,所以于某要求营业部增加过渡的时间,免除因调高保证金而造成的平仓手续费。
(二)调解过程及结果:
协会将于某的投诉情况告知营业部后,营业部向于某说明:营业部提高保证金是由于其大量持有的合约品种因原料的问题导致风险加大,并且流动性较差,且向于某解释营业部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强调因于某个人情况,总部已给予其保证金只增加到15%的优惠。其要求的手续费退还的问题,营业部会向总部申请。
2015年1月8日,营业部负责人回复协会,营业部已将于某的保证金降到15%并决定免除平仓手续费。协会回访于某,于某仍坚持要求将保证金比例降到10%,且要求给8天的缓冲时间。协会再联系营业部负责人,负责人表示营业部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调整保证金比例的,营业部无法满足客户提出的将保证金调回到10%的要求。后营业部将合同发到协会邮箱。
协会再联系于某,向其解释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甲方,期货公司,有权根据期货交易所、结算机构的规定、市场情况,或者甲方认为有必要时自行调整保证金比例。甲方调整保证金比例时,以甲方发出的调整保证金公告或者通知为准”。因此,期货公司有权自行调整保证金比例。现期货公司已经将保证金比例降低到15%了,协会无权要求其降低保证金比例,于某表示理解。
(三)案件评析及启示:
关于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比例,是由期货公司决定的。在本案中,于某与期货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期货公司有权自行调整保证金水平。据此,于某不能以交易所没有调整保证金比例而认为期货公司就不能调高保证金比例。
一方面,投资者在投资前,应仔细阅读合同相关条款,另一方面,期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提醒投资者注意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加强投资者教育工作。另外,期货公司调整保证金前,应以合理有效的方式公告或通知投资者。如果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不明确的,为稳妥起见,最好是以电话+短信方式通知投资。